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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优先权与法定优先权冲突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以商业银行贷款担保物优先权为例
作者:韦俊良
摘要: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实现的权利,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经常采取抵押担保的方式来确保债权实现。但是,当商业银行的担保物权与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冲突时,则法定优先权优于商业银行的约定优先权。该文分析了约定优先权与法定优先权冲突的相关规定及商业银行应采取的对策。 关键词:商业银行 约定优先权 法定优先权 担保物权
一、概述 优先权是法律上基于某些特殊政策的考虑,赋予某些特定的债权具有优于其他债权受偿的特别权力,以保障该种债权能够比其他债权优先受偿,而实现其特殊的目的。优先权的分类很多,按是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当事人约定来划分,可以分为法定优先权与约定优先权。法定优先权即某一种类的债权因其特殊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直接规定,该类债权具有比其他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约定优先权即当事人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约定,并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后,该债权享有优于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 我国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通常需要借款人提供财产作为担保物,而土地、建筑物、车船航空器等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半成品等,则是最常用的担保物。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为我国法律规定的三种担保物权,而抵押权、质押权则是商业银行常用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设定的,用于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在清偿时,享有在该物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该优先权属于约定优先权,担保物权人享有优于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担保物权人的优于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是相对优先,而不是绝对优先。假如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时,该担保物权的优于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商业银行的优先权在特定的情况下,其优先受偿权将受到限制,某些权利将优先于商业银行的抵押权、质押权受偿。这就是约定优先权与法定优先权的冲突。
二、 法定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的权利 商业银行的担保物权都是通过与债务人约定,签订相关协议,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来实现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但书的例外规定,如果存在较商业银行的抵押权、质押权更为优先的担保权或债权时,商业银行的抵押权、质押权后于这些担保权或债权清偿。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约定优先权与法定优先权的冲突,主要在以下几种权利: 1.税收优先权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维护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重要保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发生在欠税行为之后的,国家税款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受偿。据此规定,在一个企业既欠税又欠商业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如果纳税人的欠税行为发生在提供抵押或质押之前,则商业银行处置抵押物、质物所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清偿税务机关的税款,清偿税款后的剩余部分,商业银行才可以受偿。如果欠缴的税款发生在商业银行抵押、质押之后,则税权不能对抗商业银行的抵押权、质押权。 2.划拨土地出让金优先权 我国的城镇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出让金是国家将土地的使用权转让时应该获得的法定收入,目前,在土地财政的大背景下,土地出让金是地方政府解决财政困难的重要经济来源。在现实生活中,因购买土地需要的资金特别大,部分单位一次性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存在着部分企业先取得土地证将土地开发而拖欠部分土地出让金的实际情况;而且,有些单位取得的土地本身就是政府无偿划拨给其使用的。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如果土地使用者欠有其他债务的,在依法拍卖该土地使用权后,首先应当从拍卖该土地所得的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者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还有剩余的,其他债权人方可受偿。因此,如果该用地单位拖欠商业银行贷款时,即使该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给商业银行,拍卖该土地所得的价款,也应优先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剩余的才偿还商业银行的贷款。 3.船舶、航空器的优先权 船舶、航空器在制造购买时需要大量的资金,可能向商业银行贷款,而在使用运营过程中,需要使用大量的工作人员,还需要停泊港口或者机场,需要维修或者救助等,船主有可能拖欠船长船员工资、拖欠停泊费救助费等,而船舶及航空器的人员工资、停泊维修或者救助费用是巨大的。如果船舶及航空器发生海难和空难,后果不堪设想,为鼓励船舶、航空器工作人员、维修救助人员的积极性,《海商法》、《民用航空法》规定,即使船舶及航空器的业主已经将船舶及航空器抵押给银行,有关船员的工资、救助费等,也优先于商业银行贷款的抵押权受偿。 4.留置优先权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而该动产又被留置的,那么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在实际生活中,为发挥充分抵押物的使用功能,存在着抵押人将财产抵押给商业银行后,又将抵押物交给他人保管、加工、运输的情况,在此过程中,抵押人有可能拖欠保管、加工、运输的费用,这些费用可能是用来发放保管人、加工人、运输人的工资的,出于民生的考虑,当抵押物被保管人、加工人、运输人留置时,该费用优先于商业银行抵押权受偿。另外,从《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还可以总结出,当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三项权利并存时,受偿的顺序是,首先是留置权、其次是抵押权,最后才是质押权。 5.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建筑工程需要使用大量的资金,也需要使用大量的农民工,拖欠建筑工程承包人的承包费就意味着拖欠农民工工资,将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可以催告建设工程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建设工程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建设工程承包人可以与建设工程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建设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价款可以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建设工程发包人既拖欠商业银行贷款,又拖欠建设工程承包人承包费的,即使该建设工程已抵押给商业银行,工程承包人被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也优先于商业银行的抵押债权受偿。 因约定优先权存在与法定优先权冲突的风险,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究竟选择使用何种担保方式,在接受担保物权担保时,应充分评估存在的风险隐患,落实好相关应对措施,防范法定优先权与约定优先权的冲突。
三、商业银行的应对措施 为有效地确保商业银行抵押权、质押权的优先受偿能够实现,避免与法定优先权冲突而落空,笔者认为,应当有针对性地对不同的法定优先权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 1.针对税收优先权 为防范税收优先权与商业银行的抵押、质押优先权冲突,商业银行在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1)在贷前调查阶段,应当调查借款申请人的纳税情况,必要时可直接向税务机关调查核实。若发现申请人有欠税的,应明确要求借款企业先行完税,并提供完税凭证及相应的支付证明,再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如果不能提供完税证明的企业,建议谨慎对待。 (2)在贷后管理阶段,如果借款人已经取得贷款后发生欠税的,应谨慎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因为,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就需要重新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手续,这样会使原来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失效,而重新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因在欠税发生以后办理的,该抵押权、质押权与税权优先权冲突。 2. 针对划拨土地出让金优先权 对于企业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商业银行应当查看土地出让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了解土地出让金缴纳的情况,查验抵押人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相关票据。若土地出让金还没有全额缴纳的,为确保商业银行的债权能够得以全部清偿,应把该土地的评估价减去尚未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所得的金额,作为计算抵押率的依据,以保证该土地使用权被拍卖后,所得的价款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还有剩余,其剩余部分价款仍足以偿还银行贷款。 3.针对船舶、航空器的优先权 根据船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商业银行抵押权受偿的规定,商业银行在办理船舶、航空器抵押贷款时,要充分评估船舶、航空器业主的经济实力及管理能力,关注可能发生的船舶、航空器优先权风险,采取增加其他担保措施来确保贷款安全。 4.针对留置优先权 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如土地、房产等只能办理抵押权,不能办理质押和留置,只有动产既能办理抵押,也能办理质押和留置。因此,商业银行办理在办理动产抵押贷款时,可以考虑要求借款人对该动产办理财产保险,指定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或者要求借款人提供动产保证人,保证该动产按约定存放、保管、承运,造成动产价值减少或者被留置的,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或者寻找一个有实力的第三方作为该动产的监管单位,以确保动产不流失。 5.针对建设工程款优先权 商业银行在办理建设工程抵押贷款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查明是否拖欠建设工程价款。在贷前调查中,应了解抵押人的建设工程款结算情况,查明该工程是否拖欠建设工程价款及拖欠金额。若拖欠金额过大的,应谨慎接受在建工程为贷款担保物。 (2)事前要求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分别出具证明。在发放贷款前,应要求建设工程发包人和建设工程承包人分别出具该工程不拖欠工程款或者具体多少拖欠工程款的书面证明,以防建设工程发包人和建设工程承包人恶意串通,故意伪造拖欠建设工程款的证据,损害商业银行的权益。 (3)合理确定工程欠款范围。建设工程价款只包括建设工程承包人为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建设所需的钢筋水泥等材料款的实际支出费用,并不包括因建设工程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损失。在建设工程价款价值以外范围的部分,可以作为抵押财产。 (4)查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是否超过行使期限。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超过此期限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如果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时,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已经超过行使期限的,商业银行可以接受该建设工程作为抵押物。 (5)谨慎对待建设工程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承诺。法定优先权是否可以放弃,目前存在争议,特别是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带有维护社会稳定性质,承包人放弃权利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具有不确定性,商业银行切不可放松警觉。当然,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下,要求抵押人提交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承诺,是一种未必有益却也无害的一个选项。
参考文献 [1] 李国林:《论我国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冲突》,《法制博览》2014年01期 [2] 梅夏英、方春晖:《优先权制度的理论和立法问题》,《法商研究》2004年03期 [3] 郏献涛:《论〈物权法〉对我国船舶物权制度之影响》. 《法制与社会》. 2008(29) [4] 杨振山、孙东雅:《民事优先权的概念辨析》,《山东大学学报》2004年01期 下一篇: 文物古迹保护与开发博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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